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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4月8日省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謝伏瞻
2015年4月28日
河南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培育和規范房屋租賃市場,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保障性住房租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將其擁有所有權、合法使用權或者管理權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賃關系終止時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的行為。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省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房屋租賃聯合管理機制。公安部門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賃當事人的戶籍管理。
工商等有關部門負責查處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無證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規劃、稅務和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覺遵守國家和本省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實際,組織居民制定房屋租賃管理公約,對房屋租賃實行自治管理。
第七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八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應當培育房屋租賃市場,引導增加住房租賃市場供應,滿足住房租賃市場需求。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出租。鼓勵、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長期房屋租賃合同,建立穩定的租賃關系。
第二章 房屋租賃管理
第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房屋基本情況、租金、租賃期限、租賃用途、違約責任等。
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省工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出租房屋的結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于違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四)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或者用途的;
(五)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條 出租住房的,出租人應當以原設計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設計用途為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履行房屋維修義務并確保房屋和室內設施安全。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出租人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為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有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嫌疑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三條 承租人應當保護房屋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合理使用房屋,配合房屋出租人進行房屋租賃登記;不得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不得改變房屋結構和改建、擴建房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工作。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租賃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房屋租賃管理規定,向租賃當事人宣傳房屋租賃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并引導、協助或者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房屋租賃業務,不得對租賃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賺取差價,不得承租自己提供經紀業務的房屋。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房屋租賃當事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或者房地產經紀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采集房屋租賃信息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房屋租賃登記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合同訂立后30日內,房屋出租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省轄市或者縣(市)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證明;
(三)房屋租賃合同;
(四)房屋轉租的,原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出租人可以書面委托他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十七條 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并且真實、合法、有效的,省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向租賃當事人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是房屋租賃管理的有效憑證。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賃期限等內容。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應當向原登記備案部門補領。禁止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合同重要內容變更的,出租人應當自原租賃合同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租賃登記備案部門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省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系統,逐步實行房屋租賃合同網上登記備案,并與其他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管理、使用房屋租賃信息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租賃信息保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房產)、公安、規劃、稅務、工商和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對房屋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責任,發現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在執法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物業服務企業、房屋租賃當事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對房屋租賃進行的管理活動。
第二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及其所屬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視制度,采集房屋租賃信息,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日常檢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現登記信息不實的,予以更正;
(二)發現未登記的,進行補登;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進行整改。
第二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房產)、工商等部門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房地產經紀機構營業執照等證照;可以查閱有關資料,了解其房地產經紀業務等有關方面的情況。
住房城鄉建設(房產)、工商等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的有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不予辦理的;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予以辦理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管理、使用不當,給租賃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出租住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租賃房屋用于居住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租賃房屋用于生產經營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計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的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